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原記載「㈠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更正補充為「㈠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至同日4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竊得告訴人 塗世楠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30元,另竊得告訴人 黃玄鵬 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價值約1000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7月8日、同年月14日,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所為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136頁),均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塗世楠遭竊之物品。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9

藍芽喇叭

1組

1000元

黃玄鵬遭竊之物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塗世楠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㈡於113年7月14日16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玄鵬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放藍芽喇叭1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塗世楠、黃玄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塗世楠、黃玄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13年7月8日2時57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7月14日16時8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藍芽喇叭1組,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未歸還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而如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元、遭竊藍芽喇叭1組價值約1,000元,亦據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共計

1,1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