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第1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詳下述二)。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說明,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等處遇措施及命令,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該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件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且再犯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2
5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100D014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甲○○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