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能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重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487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