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忠成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雨英 」之人,再於翌日以電話告知自稱「 張曉雅 」之人該提款卡之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忠成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1日,撥打電話分別向 黃嘉丞 、 鍾文婕 、 鍾宜原 佯稱: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重複付款云云,致黃嘉丞、鍾文婕、鍾宜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下午6時19分許、下午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自動櫃員機及基隆市某處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32元及5,056元至張忠成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黃嘉丞、鍾文婕、鍾宜原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丞、鍾文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張忠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伊係因友人「張曉雅」要求,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與其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921號卷第15至17頁)。惟查:
(一)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係被告向該金融機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所為之供述外,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0年8月9日彰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至17頁)。而被害人黃嘉丞、鍾文婕、鍾宜原受到詐騙後,因而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黃嘉丞、鍾文婕、鍾宜原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見上偵查卷第7至8、9至11、12至13頁),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及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是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存摺等物出借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忠成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張忠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忠成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惟其已與告訴人黃嘉丞、鍾文婕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310號、第31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見其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