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菜葉 因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高
盛家債務,乃於民國52年間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交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高
盛家使用,以扣底債務,並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高盛 家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元及雞隻等物品給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菜葉
,以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惟迄今尚未辦理過戶,原告
之被繼承人 高盛家 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整地建屋,並由原告住
居使用至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菜葉於61年間過世後,被告
即遷居臺中,現原告欲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竟遭被告阻礙,
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於57年8月28日總登記時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嗣於
61年11月16日以羅字第006543號設定耕作權予被告之被繼
承人林菜葉,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存續期間為57年
8月21日至67年8月20日,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乙份在卷
可參,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訴請
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二)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
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
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
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原住民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
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
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
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
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稱: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菜葉將系爭土地供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盛家使
用迄今,嗣林菜葉死亡後,被告即遷居臺中等語,似主張
被告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所述之情形,惟
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亦應由主管行政機關為是否訴請法院
塗銷或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之決定,且於塗銷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登記後,原告仍須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7條所列之要件,始得向主管行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聲請,是於主管行政機關變更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
定處分前,本院尚難逕以判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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