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核發執三七0四字第
三0八六一號債權憑證,就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時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業經拍賣,所得新
臺幣(下同)426萬餘元,遠高出當初借貸的390萬元,債務
應已全數清償完畢,縱未全數清償,也有消滅時效的問題等
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99號求償債務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
月15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原
告積欠之債務前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0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抵押物,受償後仍有本金90,524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本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以資為憑
,是無原告所稱已全數受償等情。就原告主張時效部分,利
息仍應繼續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 林錫煌 前於88年4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分行借貸39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
產(宜蘭縣○○鄉○○段441、44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嗣
因清償未果,經本院90年度羅促字第4566號督促程序命:「
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錫煌及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
行)連帶給付390萬元,及自9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0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90年7月31日確定後,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於90年8月29日對訴外人林錫煌及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以4,40
1,000元由訴外人 楊俊英 拍定,被告受償後,獲本院91年8月
16日90執3704字第30861號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並於同年8月
26日終結。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於91年11
月15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始於
9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錫煌及
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90,524元,及自91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以上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04號及98年度司執
字第10099號卷宗可資核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
分事實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事項包括:(一)原告因本院91年
8月16日執3704字第30861號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是否已清償
完畢?(二)本院91年8月16日執3704字第30861號債權憑證
中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說明本院見解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供設定抵押之不
動產(宜蘭縣○○鄉○○段441、442地號土地)於本院90
年度執字第37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4,401,000元由訴外
人楊俊英拍定,所得之金額用以償付假扣押執行費21,878
元、執行費33,320元、90年3月10日至91年7月3日之利息
466,919元及90年4月11日至91年7月3日之違約金69,407元
,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04號卷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附卷可考,另上開分配表備註欄內雖載有:「第一
銀行羅東分行前於本院90執144號另受償7,170元」,然經
調閱該執行卷宗,所謂受償7,170元係指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假扣押原告他筆不動產(宜蘭縣○○
鎮○○段121、12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92建號建物)
所生之執行費用,與原告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無涉
,是原告尚有本金90,524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0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債務提出業已清償
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應不可採。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自執行程
序終結時,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次按,遲延利
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
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決
議可資參照。再按,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
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
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
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
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院90年度羅促字第4566號支付命令於90年7月31日
確定,被告隨即於90年8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
執字第3704號),於91年8月16日取得債權憑證,執行程
序並於同年8月26日終結,自斯時起,被告對原告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時效重行起算。又原告係因連帶擔
保訴外人林錫煌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負有債務,其本金時效
應為15年,利息及違約金時效則為5年,是被告於98年8月
20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就本金部分尚未逾15年時
效,惟利息及違約金則已逾5年時效,是應自被告98年8月
19日聲請強制執行往前回溯5年,認93年8月20日前所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此部分利息
、違約金之給付。惟自93年8月20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則因被告已於98年8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未有逾5年消滅時效之情,是原告不得就93年8月
20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時效抗辯。
五、綜上,原告未能為已全數清償之證明,惟就時效抗辯部分,
則於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91年7月4日至93年8月1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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