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馬簡字第9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澎湖
縣湖西鄉尖山村49號前,持鐵棍攻擊原告,致原告頭部多處
受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就醫所需住宿
交通費12,000元,又受有工作損失35萬元,連同非財產損害
在內,原告應可求償1,566,2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6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並不會造成長時間無法工作之結
果,且原告聲稱每月薪資高達7萬元,也與事實不符,而原
告要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98年5月7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49號住處前,因
原告在友人 許文銍 陪同下,前去質問先前遭海巡單位查緝一
事,二人遂發生衝突,被告並基於傷害之意思,使用住處附
近取得之棍棒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耳廓撕裂傷、臉部撕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馬簡
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攻擊行
為受傷,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玆就原告所受損害之
範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證,應認定為
真實。
(二)住宿及交通費:原告因前往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住宿及
交通費合計12,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同
前事證可查,亦屬真正。
(三)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98年5月7日受傷後,曾經於5月7日
至5月10日、5月15日等時間,分別前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及奇美醫院就診,但兩間醫院均無法斷定原告勞動能力
損失之期間,有各該醫院函為證。而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損
失,另聲請訊問證人 葉天助 ,根據證人證詞,亦僅能證明
原告於5月及6月間,各推辭一次擔任導遊之機會。準此,
按照上述原告受傷情形及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之損失,以1個月計算,應屬適宜。同時,有關原
告之損失金額部分,因原告並未申報所得稅,且原告自稱
在和樺公司擔任導遊工作,卻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人葉
天助對原告之收入,又僅能粗略估算,無法直接證明其金
額,故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較為妥當。因
而,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認定為17,280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根據原告就診醫院提供之資料,原告此次
受傷,於5月7日至10日之間,持續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就診,又於數日後專程前往奇美醫院檢查,兩間醫院均未
查出原告具體重大之傷害,但事實上,傷害顯然造成原告
身體不適,且原告對自己身體健康有所疑慮,才會造成原
告多次就醫之情形。由於原告遭到被告持棍棒攻擊頭部,
威嚇不輕,又有上述身體、精神上之不適,故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評價,應屬公允。
(五)根據以上四點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1,820元(
2000+12000+17820+50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於81,82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
金額不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