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甲
○○又於98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尖山
村49號住處前,因乙○○在友人 許文銍 陪同下,前去質問先
前遭海巡單位查緝一事,二人遂發生衝突(乙○○涉嫌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並基於傷害之意思,使用住處
附近取得之棍棒攻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耳廓撕裂傷、臉部撕傷等傷害,因而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陳述。
(三)證人許文銍之陳述。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有前
述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考量被告素行欠佳,有上述前案紀
錄表可查,但此次傷害事件,尚非被告主動尋釁,所造成被
害人傷勢又非極其嚴重,且被告事後尚屬坦承,並撤回對被
害人之告訴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77.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