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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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關於澎湖縣○○鄉○○
○段○○○○號面積1429.4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該筆土地
重測前為瓦硐段199地號,面積1,42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為
系爭土地)。而根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新台幣(下同)4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780
元(400×1429.45),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因此,本件案號雖冠以「馬簡」字號,但仍屬通常訴訟程序
之案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與訴外人土地
代書甲○○同謀,共同於88年9月間,向原告聲稱要辦理家
族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
鑑證明,再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持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同月2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由於兩造間並無土地買賣關係,
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效法律行為
之回復原狀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6日所為
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就系爭土地由澎湖地政事務所
於88年9月21日澎普字第1900號收件,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為姑母、姪女關係,同年出生,自幼
共同生活,實際上情同姊妹。被告於88年間,因名下並無土
地,無法辦理農民保險,原告遂允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為此,原告先前往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再攜帶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至澎湖,偕同被告一起
至代書事務所,委託訴外人甲○○代書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後,被告雖有意交付買賣價金,但原告予以拒
絕,被告乃購買2兩多之金飾致贈原告,聊表心意。因此,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合法有效取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本來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88年9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之原因
為買賣。
(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被告並未支付原告買賣
價金。
(四)被告曾經交付原告黃金。
五、原告主張未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但抗辯原告乃是贈與土地等語。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2項亦有明文。在本件情形,外觀上,兩造曾經訂
定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但實際上,原告
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未曾收受賣賣價金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移轉資料可查。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
關係之事實,應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另行隱藏有效
之贈與契約等情,亦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二)有關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被告表示出於原告之贈與
行為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而,原告在與被告之子乙
○○對話過程中,曾有「同意給被告土地」之意思,有二
人對話錄音之光碟、勘驗筆錄、譯文可查。同時,證人即
代書甲○○證稱:「兩造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交付土地
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後,表示要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等
語。參酌原告當時交付代書之資料中,包括新領之印鑑證
明、印鑑、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物品,而原告交付此
等重要物品,足以佐證原告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準
此,由於原告有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亦同意受
領,雙方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前述贈與契約
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贈與
契約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證人甲○○是與被告同謀,藉口辦理其他
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向原告詐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同
時,原告本人與被告之子乙○○對話過程中,也一再強調
系爭土地面積過大,原告並無並無移轉大面積土地之意思
,僅有移轉其他小面積土地之意思云云。然查,證人甲○
○從事土地代書工作,與兩造查無瓜葛,原告空泛聲稱證
人詐騙土地,已非得宜。其次,原告所稱辦理繼承登記之
他筆家族土地,根據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早已於84
年間全部辦妥繼承登記,顯與88年間系爭土地之登記,並
無關聯,原告不致陷於錯誤。再者,根據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均由原告親自保管
,原告又新領印鑑證明,並將之交付代書,則原告顯有移
轉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系爭土地之意思,不能認為原告有移
轉他筆土地之意思,故原告上述主張,與其實際作為不符
,亦難採認。此外,縱然原告有所謂誤認土地之情形,但
依據民法第90條之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應於一年內撤銷
,故原告如今亦無主張錯誤之餘地。因此,原告前述受騙
或錯誤之主張,均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之事實,應可
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屬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
告自不能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依據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等法律規定,可訴請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在本件情形,原告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認定如前。
因此,被告顯已根據有效之物權行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然本於有效之贈與契約與物
權行為,且又不能認定有詐欺等情形,則原告依據所有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等法律
規定,均不能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原告
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
述,則原告另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而,原告確認之訴,尚無理
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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