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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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7、4299、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卷附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01偵3247號卷第32頁)。依該收執聯所示,被告林沛諭係將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號,聲請意旨誤為925號,應予更正。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