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嫆選任辯護人陳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慧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其係受騙方交付提供附件所示3個
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3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民義務教育,卻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附件所示告訴人亦未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警卷第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被告吳慧嫆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為元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嫆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24分許及18時4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周義傑 」、「 劉福耀 」之人,「周義傑」、「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 陳月子 之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陳月子,對陳月子佯稱:因訂貨需款周轉云云,致陳月子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吳慧嫆前開郵局帳戶內,吳慧嫆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慧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周義傑」、「劉福耀」之事實。2告訴人陳月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被告提供上揭3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周義傑」、「劉福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委託「周義傑」代辦貸款,經與「周義傑」、「劉福耀」聯繫後,始 依渠 等要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或其本人提領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