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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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白○宇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選手證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76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前鎮市立游泳池更衣室內,徒手竊取白○宇(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300元、渣打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選手證),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白○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李承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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