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逢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逢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所載「無障礙物」更正為「路上有停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 梁銘智 、 黃敏倉 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918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22號被告林逢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春任職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吉祥燈飾店,平日以裝修燈飾為業,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燈飾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逢春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下班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車頭朝向吉祥燈飾店、車尾朝馬路之方式,橫向停放於店門口,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 梁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前開自小貨車,致梁育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1月2日23時3分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梁育瑋之父梁銘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逢春於警詢、偵訊中│被告坦承停車方式錯誤,而有過│││之自白。│失。│├──┼────────────┼──────────────┤│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車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情形。│││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斷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合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蜘蛛│││紙、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雙側│││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鎖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驗屍體照片。│,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緊靠道│││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路右側順向停車,妨礙機車通行│││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邊橫向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本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