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拾玖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拾陸個(合計重柒點零貳公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應均與 林山津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山津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詎其為圖獲得林山津(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其施用,竟與林山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山津交付不詳之成年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乙○○,供作聯絡販毒使用,並由林山津提供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合計3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甲○○施用。嗣經警於97年5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與林山津共同居住之租屋處臺中市○○街○號10樓之3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林山津所有之海洛因26包(合計驗後淨重19.98公克,起訴書誤為23包)、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6個(合計重7.02公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杓子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其中1000元為附表一編號3販售毒品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獲,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95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卷內證據資料,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或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扣案之粉末共26包(含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6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9.98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7.02公克,有該局97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3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共46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與共犯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與林山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3次,每次出售1000元,數量非鉅,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私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之健康,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尚非大、中盤商,販賣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非多,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598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26包(合計驗後淨重19.9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6個(合計重7.2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販賣,其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再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空包裝袋,係被告於97年5月28日遭警查獲前幾日始購入,與97年5月27日販賣予甲○○之1000元毒品,係屬同一批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在該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文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為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均與共犯林山津連帶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業已扣案(扣案4600元現金其中1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自應依法諭知連帶沒收之,而無再諭知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及4袋、杓子4支等物,為被告與共犯所有(於97年5月買入),供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現金36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毒品,自不得予以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販毒聯繫使用,惟尚無證據證明申辦人為被告或林山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僅能認定係不詳之成年人所申辦,既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該不詳之成年人為參與本案販毒之共犯,自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雅俐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過程、種類、││││││數量及價格│││││││├──┼────┼─────┼────┼───────────┤│1│97年3月│臺中市三民│甲○○│甲○○先以設在臺中市四│││間某日│路與民權路││維街與樂群街路口附近之││││口││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被告親自前至約││││││定地點交易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予甲○○。│││││││├──┼────┼─────┼────┼───────────┤│2│97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間某日││││├──┼────┼─────┼────┼───────────┤│3│97年5月│臺中市大明│同上│同上│││27日下午│路之第五市││││││場門口│││└──┴────┴─────┴────┴───────────┘附表二、主文諭知:
上開編號1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山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
上開編號2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山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
上開編號3: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拾玖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拾陸個(合計重柒點零貳公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山津連帶沒收之。
附表三、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批及肆袋、杓子肆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