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以後至同年月24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刊登網路訊息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丙○○見後即於96年4月11日,依網頁上所留之電話撥打予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向其詐稱需先繳交保險費及6期分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96年4月17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先後匯款6次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6年4月24日,丙○○係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2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嗣丙○○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因為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存摺中,後來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云云。經查:
(一)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上開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使用,其後於96年4月11日起遭人以上揭方式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後,要求丙○○匯入款項,於96年4月24日,丙○○將款項11萬1200元匯入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被害人匯出匯款回條、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存款分類明細帳等資料附卷可稽。且依上開帳戶存款分類明細帳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即遭提領,是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方符常情,且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體積不大,便於隨身攜帶,惟被告竟將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任令上開物品脫離自己之持有,本即與常情有違;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豈有再刻意將之記載紙上夾在存摺中,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之理。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茍係被告遺失,則其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上開帳戶原有存摺、提款卡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由此足認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自己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供述其上開帳戶自96年4月10日以後之交易並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害人丙○○係於96年4月24日匯款11萬1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故應認被告係於96年4月10日以後至同年月24日以前之某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取得代價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非可採,併此敘明。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本案共1名被害人,而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為11萬1200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96年4月24日當日,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參照),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雅俐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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