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70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潘艾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艾亭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64,541元(含本金59,057元、利息5,484元)及其中59,057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聲請人權益。
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4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艾亭│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59,057元││12月16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