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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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忠億
鄭智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柯忠億(以下簡稱被告柯忠億)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在上開龍岡路3段165號前內側車道欲向左迴轉至對向龍岡路3段165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鄭智謙(以下簡稱被告鄭智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柯忠億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被告鄭智謙則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柯忠億及鄭智謙等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