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姓名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行及證據欄(二)「 黃琮坤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崇珅」。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1分許,對黃崇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核被告黃崇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1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擦撞他人所騎乘之車輛,嚴重影響公眾往來行車安全,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鐵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以騎乘機車並搭載友人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甚為嚴重,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證人 林于洋 以3萬8,
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其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25號被告黃琮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36巷2弄19號現居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黃琮坤於民國101年7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6巷旁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蘇茂成 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10號前時,不慎與林于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林于洋受傷,黃琮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核與證人蘇茂成、林于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三)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1.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業已達上開標準。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楊植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玫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