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1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桃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桃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月桃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其係委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之重建,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強制拆除違建後,竟猶毋視禁令,仍蓄意於原址重建,直視政府依法執行之公權力為無物、若敝屣,重創政府行政作為之尊嚴及威信,更致該作為企達之公益目的化為泡影,實無可寬宥,若未對之嚴懲重罰,不僅無以杜其蠢倖復萌之故態,更未能儆旁者冥頑效尤之心,長此以往,國法立規訂制以障良善暨維護公益之目的,終將淪為紙上之談,法治亦致崩潰,惟念其事後猶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度興建之違建,皆為樓高4層總面積達
13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有該違建照片及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2日函文在卷可證,顯見每次興建之耗費不貲,是以其既能一再籌集鉅資興建結構堅實之大面積違建,可見其財力係遠較一般升斗小民或受薪階層者優渥極甚,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客觀情事所憑認其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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