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一之三二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時三十五分許,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且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採送檢驗」之記載,應更正為「且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採送檢驗」;㈡另補充: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一份附卷,⑵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且前因
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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