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裕杰與 黃嘉偉 (起訴書記載「 阿偉 」,應予補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6時47分許,由劉裕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嘉偉,至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土地,見 賴廷彰 所有之大鋼管4支、小鋼管80支、廢鐵1批(重量合計約200公斤)、中耕機1台、挖土機鏟斗1個放置該處,由黃嘉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線鉗1把,剪斷用以綑綁廢鐵之鐵線後,由劉裕杰與黃嘉偉共同將上開大鋼管4支、小鋼管80支、廢鐵1批、中耕機1台、挖土機鏟斗1個(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劉裕杰駕車搭載黃嘉偉並載運贓物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賴廷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廷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裕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廷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9至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黃嘉偉,待證事實係被告與黃嘉偉有無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惟被告所為本案共同竊盜之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調查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竊盜犯行時,由共犯黃嘉偉攜帶剪線鉗1把,持以剪斷用以綑綁廢鐵之鐵線,竊取重量合計約200公斤之廢鐵1批。雖上開剪線鉗未據扣案,然該支剪線鉗長約42公分,為金屬材質,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其既足以剪斷鐵線,依常情應屬質地堅硬之鐵製物品,可見該支剪線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由共犯黃嘉偉所攜帶之剪線鉗1把,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黃嘉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致生告訴人賴廷彰之財產上損害。除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前多次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勉持、從事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竊得之大鋼管4支、小鋼管80支、廢鐵1批、中耕機1台、挖土機鏟斗1個,由共犯黃嘉偉取得,事後共犯黃嘉偉交付被告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可見上開5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剪線鉗1把,為共犯黃嘉偉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因該剪線鉗1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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