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頂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頂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池貳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頂順於民國111年5月14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工業路與三興坑排水附近之空地,見總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總服公司)之挖土機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拔取該挖土機所裝配而屬總服公司所有之電池2顆(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元),以上開機車載運並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總服公司員工 陳俊愷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總服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頂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俊愷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警卷5至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臻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因施用毒品而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總服公司因電池遭竊致無法操作使用挖土機等財產上損害。前因毒品、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電池2顆,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