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3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持扳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見本院卷第56頁),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平面圖、光碟)、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9、56、6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知所悔改,竟再無故破壞他人物品,不僅損壞他人財產,並且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