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姿瑩
張旆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姿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張旆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 李雅萍 」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署押1枚」更正為「署押2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姿瑩、張旆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2人盜蓋告訴人李雅萍之印章、偽造李雅萍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姿瑩前有違反銀行法
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張旆瑜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2人率以告訴人名義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有損合迪公司評估核發貸款與否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余姿瑩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有3個小孩要扶養;被告張旆瑜高職肄業,從事廚務,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2位長輩、2名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姿瑩前於107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嗣於111年9月10日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余姿瑩上開107年所受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即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另被告張旆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堪認於犯後已有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雅萍」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盜蓋真正印章之「李雅萍」印文非屬偽造,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文書雖屬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2人持以行使交付合迪公司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