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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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雜貨商行內」之記載,應更正為「雜貨商行外騎樓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97至9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所犯罪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相同,手法相似,可見其主觀上未能警惕,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品行非佳,經歷多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藉由附件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兼衡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及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5號被告陳建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5樓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陳建宏胞姐 陳香如 名下),至 吳林軟 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雜貨商行內,徒手竊取吳林軟所有放置在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宏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尚辯稱:伊僅行竊160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林軟於警詢時之證述翔實,另有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