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洪其圖 相對人 洪庚烟 關係人 洪惠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洪庚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其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庚烟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惠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洪庚烟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庚烟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其圖為相對人洪庚烟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因癲癇、失智等,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洪惠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汽車行車執照、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無法與人用言語正常溝通,雖可說出單字或一個句子,但無法說出完整的段落,也無法聽懂他人語言,而做出正確回答,總是發出重複句(如有神明在、紅牌等)。相對人視覺正常、感覺功能正常、肢體外觀正常但肢體協調功能障礙,步行功能明顯異常,需乘坐輪椅,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能力,如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事物之料理,都需家人協助。相對人因患有嚴重智能不足及失智症,本院認為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溝通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無法與人有效言語溝通,做出正確判斷,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月13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040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與相對人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亦由其擔負照護相對人之責,有其所提陳報狀在卷可明。又相對人長女洪惠寬、次子 洪秉豪 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洪惠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洪惠寬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次子洪秉豪亦同意由洪惠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洪惠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洪惠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洪惠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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