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佶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佶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佶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時間相隔逾半年,及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參本院卷第47頁陳述意見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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