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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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安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中午12時
9分許,駕駛8383-GM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1250號前路邊停車,於打開駕駛座旁之車門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車後之車輛及行人,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適告訴人 黃國洲 騎乘FT9-942號重機車沿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洲告訴被告陳昭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背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雲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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