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名賢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名賢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內容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公然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本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