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崇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崇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崇懿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申言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審認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崇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⒉、⒊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⒈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即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102年6月21日受刑人聲請書1紙存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次查,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計算式:7月+4月+5月=1年4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2月(計算式:9月+5月=1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永毅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民國101年10月22│民國101年10月23│民國101年7月27日││日期│日│日││├───┼────────┼────────┼────────┤│偵查(│高雄地檢署101年│高雄地檢署101年│金門地檢署101年││自訴)│度毒偵字第5839號│度毒偵字第5839│度偵字第438號││機關││號│││年度案│││││號││││├─┬─┼────────┼────────┼────────┤││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院│││││├─┼────────┼────────┼────────┤│最│案│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城簡字第││後│號│3787號│3787號│30號││事├─┼────────┼────────┼────────┤│實│判│││││審│決│民國102年1月24日│民國102年1月24日│民國102年4月15日│││日││││││期││││├─┼─┼────────┼────────┼────────┤││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城簡字第││判│號│號3787號│3787號│30號││決├─┼────────┼────────┼────────┤││確││││││定│民國102年1月24日│民國102年1月24日│民國102年6月4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署102年│高雄地檢署102年│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2928號(│度執字第2928號(│度執字第89號(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於法務部矯正署高│法務部矯正署高雄│││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第二監獄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