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以北縣中警交裁字第0475420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違規設攤,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經中和分局於93年11月16日以北縣中警交裁字第04754204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決處分與另一編號為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地點、時間相同,應係舉發警員誤將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與同街124號之資料弄錯,致重複舉發;且上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已由異議人之子 江俊盈 簽收,並於92年11月25日繳交罰鍰。況異議人已有1年以上未在舉發地點設攤,不可能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和地點違規設攤,為此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狀以「甲○○○」為異議人,雖與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所載被舉發之行為人姓名為「 林日春 」有異,惟異議人之姓名應為「甲○○○」,此經本院當庭核閱異議人之國民
1紙影本在卷可稽,然既得以確認「甲○○○」與「林日春」為同一人,且甲○○○對此亦不否認,則應可認定本件受處分人與異議人為同一人,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與另案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其舉發地點均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舉發時間前後僅相隔
7分鐘,而被舉發之行為人分別為異議人與其子江俊盈乙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2紙及戶口名簿1紙(以上均為影本)各在卷可憑,核與異議意旨相符。雖舉發警員即證人 吳鴻志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對伊掣開該2紙舉發通知單已不復記憶等語(參見本院卷宗9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然衡諸一般情形,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為填記被舉發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常需查驗其程序所費時間應有數分鐘之久,本件舉發時間既與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僅相隔7分鐘,應可推定係舉發警員於同一時地所為。復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於簽收欄部分係簽署「邱」字樣,並非異議人之姓名,且依前開所述本件舉發通知書上所填載被舉發人之姓名亦有誤,則舉發當時實際被舉發之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尚屬有疑。而證人即舉發警員吳鴻志於現場親身經歷,亦已不復記憶而無法證明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是以異議人所辯,應非不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違規設攤之違規情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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