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服用藥酒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471號判處罰金20000銀元確定,於91年11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3年11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至同日21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宜蘭縣住處,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6公里處(屬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因以時速126公里之速度超速違規,為警攔查取締時,發現甲○○有明顯酒味,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始偵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1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前科,其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以時速12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