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用藥酒醉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5日確定,徒刑起算日民國91年9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1月23日,於92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93年11月12日17時許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3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2巷口前,撞擊執行取締酒駕員警所設置之LED警示燈後受傷倒地,該遭撞擊之LED警示燈並碰撞由 陳昆國 (未受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前大燈破損、大燈左側破損。甲○○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血中酒精濃度達2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昆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 吳永發 職務報告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4幀、財團法人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就被告酒後駕駛之部分,係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送醫診治且主動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而查知所犯公共危險罪,有被告93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為憑,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雖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仍不能論以自首,況被告對案發當時之情形全然不知,均賴其兄於事後告知始得(參同前述警詢筆錄),則此是否誠有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之自首意思表示,亦有可議,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兼衡被告有如前述之相同類型前科素行、駕照已被吊銷猶無照駕駛、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