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4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哲宇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X、HUAWEI)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第146號卷第44頁)
2、證人即將自小客車借與被告駕駛之 李則賢 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688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查被告行竊時間、地點地點,雖為密接、同一,但行竊地點為彩券行門口外騎樓處,而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係放在該店家設置予不特定客人圈選號碼之桌面上,且放置不同位置,顯然非同1人所有財物甚明,有被告行竊地點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另有涉犯竊盜等數罪,已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及使程序保障更加妥適,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X、HUAWEI),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88號被告林哲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2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灣彩券行門口,見 廖泳棠 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 趙國亮 所有之華為HUAWEI廠牌手機1支均放置在該店門口支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2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廖泳棠、趙國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哲宇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泳棠、趙國亮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分別侵害告訴人廖泳棠、趙國亮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