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又榕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4,000元,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黎明門市內自其名下帳戶提領,而於警詢時交付之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關於犯罪利得之處理,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之地位,至犯罪利得之沒收則為補充性質;換言之,詐欺之犯罪所得,應優先償還被害人,如未發還,才有宣告沒收之適用。準此,在犯罪所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明確,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宣告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被害人必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甚至部分情形還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害人之程序負擔非輕;就被告而言,如被害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仍有可能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在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已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猶有須再賠償被害人、重複支出財產之風險,應非立法本意。是以,如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應適用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謝大寧 佯稱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9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劉又榕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被告即依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黎明門市內,自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4,000元,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所涉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本案扣案現金14,000元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領了多少新臺幣?現為何處?)14,000元。在我身上,我已交付給警方。」、「(14,000元是否為你所有?)不是。」等語,且已繳出該款項經扣押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具體陳明扣案現金14,000元,係其自本案帳戶所領出告訴人之遭騙贓款,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轉帳交易截圖所顯示之金流狀況俱相稽符合,足認扣案現金14,000元,應係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騙款項無誤。依前說明,本件扣案現金14,000元縱屬被告因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但該筆款項之被害人既屬明確,被告亦未爭執該款項之權利歸屬,復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優先之原則,自不待被害人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毋須由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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