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 陳雅梅 被告 施倫閔
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88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若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原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與被告施倫閔結婚,現仍存在婚姻關係,被告施倫閔本應負有對婚姻忠誠與堅貞之義務,卻於民國(下同)102年2、3月間,私下相約被告鄭雅婷至南投縣草屯鎮「寶島時代村」出遊,還拍攝臉貼臉之照片,彼二人親蜜往來;甚至於103年9月18日上午十時許,兩人去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房間,獨處約有2多小時之久,遭被告鄭雅婷之前夫即訴外人 陳永隆 報警處理,嗣後當日晚上,被告施倫閔與陳永隆達成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和解條件。
原告於105年4月間,經他人告知,而上網查詢被告施倫閔與陳永隆間訴訟裁判書,才知悉被告施倫閔未履行給付前揭對陳永隆之和解條件120萬元,遭陳永隆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和解金,經該院104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被告施倫閔應給付120萬元予陳永隆之情,也是因此才知道上開被告鄭雅婷及被告施倫閔二人協同前往汽車旅館獨處之事。查被告二人相邀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屬相當親密程度男女交往關係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明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施倫閔夫妻間的感情與信任關係,違背婚姻之忠誠與堅貞義務,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更造成原告心理與精神上莫大的打擊與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等辯以:被告施倫閔與原告雙方婚姻破裂,係因雙方個性差異甚大,致感情生變而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雖未為離婚登記,但已於105年2月6日簽立離婚協婚書,與被告鄭雅婷無關。至於被告二人於103年9月18日,同處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一室之行為,係因遭被告鄭雅婷前夫陳永隆所設計,被告兩人無不正當關係,亦無肉體關係。原告所受心理痛苦,乃係因被告施倫閔與陳永隆達成和解條件120萬元,但她卻未取分毫,心有不甘所致,並非係因被告上揭行為而來;被告等同為彰化縣秀水鄉「觀心殿」宮廟神明信徒,所有活動均屬多人、公開形式,照片中未見被告二人有何不當或曖昧行為。反觀,原告用Line、簡訊、臉書通訊等軟體,不停地謾駡、羞辱被告等人;原告更與其弟 陳世一 等人,於105年5月3日至被告施倫閔任教之私立大葉大學,大鬧一翻,致被告施倫閔不得不辭去教職,現僅依打零工維生;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等有否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於何範圍為適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偕同前
往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至同日13時許,期間共處一室之事實,經本院核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52號離婚等(被告施倫閔對原告提起,嗣經駁回)民事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40號、103年度偵字第10577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內容,有上開裁判書附卷足參,且經調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7040號、105年度偵字第8341號等卷宗核閱相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二人於上開時間、於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之事實(爭執未發生關係、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被告等辯稱:係遭被告鄭雅婷前夫陳永隆設計詐欺、索取錢財等語,僅是被告鄭雅婷之陳述而已。被告鄭雅婷雖於案發後,事後向檢察官自首詐欺,惟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04年度偵字第7040號認定『… 益徵 被告鄭雅婷與陳永隆之夫妻關係業已瀕危,前開自首與其夫陳永隆共謀「仙人跳」等情形,係為幫被害人施倫閔前開調解金一事解套』等情,而不足採,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等上述抗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安定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2、3月間,私下相約至南投縣草屯鎮「寶島時代村」出遊,並拍攝臉貼臉之親密照片,然遭被告等否認,惟原告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另原告提出之卷附照片或Line對話,亦僅是被告二人與其親友活動或參加宮廟之事或原告與訴外人間對話,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惟就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於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偕同前往楓采汽車旅館,至同日下午一時許離去,彼二人共處一室二、三小時之事實,已如前述。雖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二人恐不足以構成刑事通姦罪責, 惟渠 等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間之交往情誼,被告鄭雅婷、施倫閔均自知為有配偶之人,卻偕同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共處約2、3小時,社會觀念上認為此有隱私、親暱情事,被告二人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等對原告係於105年4月間,始知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從而,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程度,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按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國中數學教師,據其稱名下無不動產、有些許存款;被告施倫閔博士畢業,據其稱現無固定工作、無存款,名下有一筆3、4分之田地、自小客車(105年6月購買、雙龍牌2000.C.C)、儲蓄型保險及外幣計價基金(部分已贖回);被告鄭雅婷專科畢業、現任職百貨銷售業,據其稱月薪約2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即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損害,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元,始為適允。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固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施倫閔應給付慰撫金120萬元予被告鄭雅婷之前夫陳永隆,而認為本件賠償金額,被告二人亦應賠償120萬元等語。惟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該判決之當事人並非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全部一致,且該判決係認定被告施倫閔與陳永隆係基於合意,於事件案發當日夜間,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內,由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居中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無脅迫之不法情形,故判決被告施倫閔應依調解約定給付120萬元予陳永隆,被告施倫閔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則係原告對被告施倫閔、鄭雅婷因侵害伊配偶權,提起給付慰撫金之訴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二人共同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是否重大?及慰撫金額如何酌定等情,自難將該件判決之金額在本件訴訟比附援引。該調解合意條件,不能拘束本院對慰撫金額之酌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比照該件訴訟賠償120萬元,自無依據,併此說明。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蕭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