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廖汝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 莊鳳月
莊秋東 被告 莊建龍
吳健福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半年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屆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二項提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就第三項提出已屆期部分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半年連帶給付12,000元之部分,嗣變更被告應共同給付、利息起算日則為「107年1月25日」(卷48反、95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04年3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先前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11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依前案證人王尊明證述租金為每半年12,000元,因被告未繳付租金已達二年之租額(104年4月至106年7月),經原告於106年6月10日以員林郵局第255、256號存證信函、106年11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107年1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等,已定相當期限催告繳付,但被告迄未給付。為此,原告最後以107年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至106年7月間之租金共54,00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每半年12,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半年共同給付原告1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昌雲、莊建龍、 吳建福 辯稱:系爭建物只有被告莊昌雲、莊秋東有權利,伊等還要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願意承買或按先前租金承租系爭土地,原告要買系爭建物也可以接受等語。被告莊鳳月辯稱:希望購買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本人應該要到場,否則法院要罰30,000元,是非要分明,不同意繼續承租等語。被告莊秋東辯稱:系爭房屋拆掉很可惜,希望買下土地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39條、4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亦有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04年3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建物原為 莊顏 鴛鴦(100年12月9日死亡)所有,其繼承人為 莊鳳鶯 (於102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建龍、吳健福)、莊昌雲、莊秋東、莊鳳月(另繼承人 莊鳳嬌 、 莊鳳鑾 已拋棄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5月26日二土測字第947號複丈成果圖、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及卷宗等件可稽,堪認真正。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至106年7月間之租金54,000元,並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已達二年之總額而終止系爭租約,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土地前之不當所受利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為:㈠系爭建物為被告五人共有或被告莊昌雲、莊秋東二人共有?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4,000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半年共同給付被原告1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或被告莊昌雲、莊秋東二人共有?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莊昌
雲則辯稱系爭房屋依遺產分割協議僅被告莊昌雲、莊秋東二人共有,提出約定書為佐(卷56至57頁)。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莊顏鴛鴦(100年12月9日死亡)所有,
其法定繼承人為莊鳳鶯、莊昌雲、莊秋東、莊鳳月(另繼承人莊鳳嬌、莊鳳鑾已拋棄繼承);又莊鳳鶯於102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建龍、吳健福一節,經前案依其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函等件(前案卷57至66頁),業已調查並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而本件與前案之被告既為同一,依上開說明,倘當事人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至被告莊昌雲提出約定書(卷56、57頁),參酌該約定書內容所示,筆跡均為同一人,未見主持人、立約人、見證人簽名或用印;又該約定書記載日期「75年9月18日」,然莊顏鴛鴦於102年間方去世,且該約定書並無前述全體繼承人書立,足見該約定書顯非關於被繼承人莊顏鴛鴦之「遺產分割協議」;另參該約定書記載僅係關於住宅分配使用,難認與分割協議有關,被告莊昌雲該部分辯稱,自無可採。
㈢如上,系爭建物既原為莊顏鴛鴦(100年12月9日死亡)所有
,現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莊鳳鶯於102年4月22日死亡,被告莊建龍、吳健福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堪予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04年3月26日因拍賣取得),
且依前案認定與被告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自104年4月份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又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繳納,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另系爭租約乃單一契約,無從部分終止,故系爭租約應以原告對最後一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日即107年1月25日,始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於107年1月25日終止,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即亦無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有所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4,000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4年4月至106年7月間之
租金共54,000元(半年租金12,000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又該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例參照)。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乃消極未表示意見,亦無提出繳納該期間租金之相關證明或對租金數額有何爭執,則原告請求給付54,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租約無約定明確給付租金期限,原告先後以存證信函、民事補充理由狀等分別定期催告繳納租金,最後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起均陷於遲延(卷64至67頁),則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半年共同給付原告12,0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半年共同給付原告12,0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如前所述,系爭租約業於107年1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
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相應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關係終止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8日」送達(10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卷25至29頁),而被告於系爭契約「107年1月25日」終止始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前述租金數額,按半年共同給付原告12,000元之部分,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應共同給付54,000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7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半年共同給付12,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拆屋還地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其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5月26日二土測字第947號複丈成果圖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