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立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立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柒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水車)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號鑑驗書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被告梁立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立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梁立橋前揭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3公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梁立橋之自白│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司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親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排放、封瓶之尿液經檢驗後│││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號)等││││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遭警查獲時,持有│││非他命1包(毛重:0.3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公克)、吸食器(水車)│吸食工具等物之事實。│││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5.│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於89年12月19日觀察、勒│││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簡列表、公訴蒞庭簡表、│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再│││矯正簡表及本署89年度毒│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偵字第61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