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議協商條件,後因無工作收入以資清償因而毀諾,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債務人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99年度抗字第21號於民國99年5月31日駁回更生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更生事件經駁回確定後,隨即於99年6月14日再聲請本件更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9年度執字第10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雖記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說明書」,然遍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資料及附件,除檢附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外,並未檢具其他任何說明書,足認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其他新事由。
㈡又參照聲請人於本件檢附資料,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
第467號、99年度抗字第21號卷內所附資料,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776,612元,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而聲請人現名下財產有臺南縣新營市○○段417、418地號土地2筆暨同段305建號房屋1棟(下稱新營房地)及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167-1、167-6、177-1、177-7地號、同市○○段310地號土地5筆(下稱中和土地),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新營房地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66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格為2,318,000元,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而中和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35分之1,公告現值488,610元,亦有債務人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和市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於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7號卷內足參,足認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財產總值達2,806,610元【計算式:0000000+488610=0000000】,其於無法支付協商之還款金額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聲請人新營房地之抵押債權計算至98年11月12日止之現存債權本金為1,295,385元,最後繳款日為98年11月12日乙節,有國泰人壽於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7號卷陳報狀可參(該卷第187-188頁),加上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776,612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71,997元,足認在聲請人於98年5月毀諾當時,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顯足供清償其抵押借款債務1,295,385元及無擔保借款776,612元,聲請人既有履行債務能力,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未提出其他新事由,再行聲請本件更生,且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於毀諾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今泛言主張其不能清償,而逕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