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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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持有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竹東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9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往基隆市○○街某電動遊
藝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購,購買海洛因2小包(毛重0.599公克,驗餘淨重:0.1969公克),並為警於其身旁地上及其襯衫口袋各查獲海洛因1小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莊智淙 證述屬實,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驗餘淨重0.1969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照片6紙附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及其持有數量尚屬輕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後淨重0.196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1969公克;外包裝重0.4公克),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於97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僅
0.1969公克,是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114號(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3日確定,於97年4月1日入監執行,於97年7月1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惕悟,復於9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街某電動遊藝場外,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每1小包2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並持有之(每1小包各毛重0.3公克),適見友人莊智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乃搭乘不知情之莊智淙之機車欲覓地施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8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甲○○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莊智淙於警詢之陳述,(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扣案毒品照片6張,(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1紙,(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7年7月1日執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併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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