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二街口前時,適有丙○○○於飲酒後(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21mg/l)騎乘腳踏車,亦沿中山南路同向行駛在右方,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乙○○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在內側車道極為靠近外側車道分隔線之處,未與丙○○○保持適當之間隔,於超越騎乘腳踏車在右方慢車道上,亦未保持適當間隔之丙○○○時,其貨車右側車門與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造成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對於證人丙○○○於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丙○○○業經公訴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陳述,與前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相符,證人丙○○○於上開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毋庸引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證人丙○○○之警詢陳述之外,其餘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輔佐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係告訴人酒後騎乘腳踏車向左侵入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伊車右前車門才會與告訴人腳踏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伊沒有過失,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該頭部外傷並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幀等資料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把手處發生碰撞,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應係併行前進,若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向左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則撞擊點應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前輪,而非左把手,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侵入快車道始釀車禍云云,應非可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上,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間隔,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當時駕駛環境係日間晴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交通動線為直行,駕駛視距良好等情,是以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⒉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事實所述包括「頭部外傷
」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為憑。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奇美醫院之就診病歷,96年6月5日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有「Headinjury」、「頭部損傷」(見本院卷第36、37頁),救護紀錄圖示說明受傷部位之部分,在頭部左側位置記載「疼痛」(見本院卷第4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車禍當時頭部流血有一個小傷口,傷口位置在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相符。雖依據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告訴人並無顱內出血之現象(見奇美醫院99年4月12日函附病情摘要),然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正常並未排除告訴人頭部外側受有損傷之情況,被告空言告訴人並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云云,不足採信。且告訴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發生車禍而受有前揭包括「頭部外傷」之傷害,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越右前方腳踏車時疏未注意前車動態之外,告訴人酒後騎乘腳踏車向左偏入快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來車動態,亦同為肇事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5日會議研議結論亦同此認定(見卷附該委員會97年8月7日覆議字第0976203007號函)。足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然告訴人雖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亦即,被告仍應就其過失負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於審理期日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查:在刑事政策上,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或傷害人者,予以加重其刑責,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則就所謂「業務」之範圍自有加以限縮之必要,以符合刑法就業務上過失加重處罰之規範目的。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於現今社會汽車駕駛日見普遍,非以駕駛行為為主要業務,而僅係每日駕駛汽車前往執行業務之處所或工作場所者大有人在,而每日例行上下班之行駛行為,雖亦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但並非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者,於該前往工作處所之例行交通行為中所發生之過失,即不能遽論以業務過失。經查,本件被告雖自承於案發當時其在台南縣新化鎮九層嶺山上種植竹筍,當時駕駛本件自小貨車時係搭載山上竹筍農地所需之澆水設備要前往台南縣新化鎮住處,然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足認被告係以從事農耕為其在社會上反覆實施之主要業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係其主要業務,或是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搭載農耕工具,單純以小貨車作為其往來農地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從而,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件駕駛行為之過傷害,容有誤會。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被告之情形已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㈡、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然原審卻認定被告否認犯罪,因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未洽。承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係屬違誤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救護車人員,用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惟告訴人受傷情形,經本院向奇美醫院調閱病歷,並向台南縣消防局調閱救護記錄表,業已明瞭,被告聲請傳喚救護人員,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