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金山鄉野柳漁港籍「金魚春168」號(編號:CT6─1063)漁船船長、戊○○、乙○○、甲○○、丁○○則分別擔任「金魚春168號」漁船之輪機長及船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之意思聯絡,先由丙○○於97年1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金山鄉某處,出面與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謀議,由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分以新台幣(下同)3萬至10萬元不等報酬,委請丙○○等人出海至香港外海水域,並另提供新台幣300萬元,委由丙○○等人,於同年1月10日,自台北縣萬里鄉萬里漁港駕駛「金魚春168號」漁船報關出港,於同月中旬某日,至香港水域外,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大陸地區之成年人所駕駛不詳型號漁船,先後共計以30
0萬元之總價格,購買盒裝明蝦12980公斤(每箱重22公斤,共590箱)、冷凍明蝦15800公斤(每箱重20公斤,共79
0箱)、蝦菇450公斤(每箱重15公斤,共30箱)、大龍蝦4103公斤(每箱重11公斤,共373箱)、小龍蝦5475公斤(每箱重15公斤。共365箱)、鮸魚60公斤(每箱重15公斤,共4箱)、紅槽魚44公斤(每箱重22公斤共2箱),等絕對不可能捕獲之等漁產品物品(總重量為30.8912公噸,已超過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之數量),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將魚貨搬至上開漁船後,再由丙○○等人共同將之搬運入「金魚春168號」漁船之船艙內,並旋於同年1月15日12時許將船駛回萬里漁港,準備私運上開魚類進入北部地區販售圖利。嗣經海巡署第二一大隊萬里安檢所實施安康專案安檢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丁○○、甲○○、乙○○、戊○○於之自白。
㈡查獲之大陸地區水產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查獲嫌疑貨品扣押單。
㈢扣案魚貨照片。
㈣扣案之盒裝明蝦12980公斤(每箱重22公斤,共590箱)、
冷凍明蝦15800公斤(每箱重20公斤,共790箱)、蝦菇45
0公斤(每箱重15公斤,共30箱)、大龍蝦4103公斤(每箱重11公斤,共373箱)、小龍蝦5475公斤(每箱重15公斤。
共365箱)、鮸魚60公斤(每箱重15公斤,共4箱)、紅槽魚44公斤(每箱重22公斤共2箱)等水產品。
㈤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生所字第0000000000鑑定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丁○○、甲○○、乙○○、戊○○自大陸地區
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丙○○、丁○○、甲○○、乙○○、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起訴書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條文,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丙○○、丁○○、甲○○、乙○○、戊○○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扣案之魚貨,並認被告丙○○等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堪認被告丙○○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丙○○、丁○○、甲○○、乙○○及戊○○與姓名年籍
不詳「大頭」、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乙○○、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逃避關稅管制,且對於國家關稅貿易利益及國民健康均有危害,又進口漁產品之數量非微,所為非屬可取,另其等飯後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丙○○、甲○○、乙○○、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丁○○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5月28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產品,為被告丙○○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管制物品名稱│箱數│重量(公斤)│├──┼─────────┼───┼─────────┤│一│盒裝明蝦│590│12980│├──┼─────────┼───┼─────────┤│二│冷凍明蝦│790│15800│├──┼─────────┼───┼─────────┤│三│蝦菇│30│450│├──┼─────────┼───┼─────────┤│四│大龍蝦│373│4103│├──┼─────────┼───┼─────────┤│五│小龍蝦│365│5475│├──┼─────────┼───┼─────────┤│六│鮸魚│4│60│├──┼─────────┼───┼─────────┤│七│紅槽魚│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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