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438號)並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㈠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澎澎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聯絡之工具,自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起至98年1月間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開元路口附近、臺南市假日汽車旅館前、永康市佳展租車行前、永康市○○路四海豆漿店前及臺南市○○○路中國人理容店前等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2,500元或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鄭慧清 至少60次,其中3,500元約有10餘次,2,000元及2,500元各有數次,餘均為1,000元。 嗣鄭慧清 於98年2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388號前,因通緝為警緝獲,鄭慧清即配合警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甲○○購買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並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與和意路口85度C店前交易,甲○○依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04公克,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偵辦)。㈡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其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列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陳志僥 。嗣經警查詢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暨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嫌(此參見本院訴字第732號卷1第197頁)等語。
二、㈠又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438號併辦意旨略謂:被告甲○○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分別於97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開元路口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慧清1次;另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假日汽車旅館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慧清1次;又自同年9月中旬起至10月底止,在永康市佳展租車行前,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60次予鄭慧清等語,此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與起訴部分有同一犯罪事實關係,均已包含於起訴犯罪事實(參見本院訴字第732號卷1第196至199頁),先予說明。㈡另關於檢察官於審理中所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示「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98年1月間止」應係「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98年2月間止」之誤載,予以更正,並補充被告於98年2月間販賣海洛因予鄭慧清之起訴事實及證據之主張(參見本院訴字第732號卷1第168至184、199頁),因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已明確載明「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98年1月間止」等語,已然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㈤僅記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部分存放光碟中)」,並未敘及98年2月間之文字,為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因仍須開啟光碟檔案方得檢視之電話通聯紀錄內容包含98年2月間之部分,而認上開「98年1月間」乃係誤載,故難認檢察官該等更正及補充之主張為可採,因此,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指被告於98年2月間販賣海洛因予鄭慧清之罪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惟起訴所指被告於98年2月28日遭查獲時之販賣海洛因未遂罪嫌,仍屬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為敘明。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2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嫌疑係以證人被告於98年3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慧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部分存放入光碟中);證人 蔡錦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 吳宗孟 警詢中之陳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 沈盈楹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他卷第181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98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和意路口85度C店前交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罪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涉嫌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1月間止販賣海因予鄭慧清部分:
⑴①證人鄭慧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於97年9月5日早上10
時許,從看守所保釋出去,是綽號「 小玉 」的朋友騎機車來接我,「小玉」叫我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我們講好我出2千元,小玉出1千元,她就載我去臺南縣永康市○○路找被告,說要買3千元海洛因,那天以前,我沒有無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說他沒有吸食海洛因,但可以幫我打電話跟他朋友講,被告便當著我們的面前打電話給他的藥頭,他叫對方「兄哥」(台語),沒有講名字,被告是吸食安非他命,也順便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至一個小時,對方就拿毒品過來,對方就直接把1包海洛因拿給我,1包是2千元的,1包是1千元的,又把1包安非他命拿給被告,被告再拿4千元給對方,該對方沒有跟我或是被告講話,他收完錢就走了,當天我有留被告的電話,我說你可不可以留電話給我,我以後麻煩你幫我跟你朋友處理,我說我們可以一起拿,因為被告沒有吃海洛因,是吃安非他命,這樣我們一起拿看可不可以算我們便宜一點,被告就將他的電話門號留給我,97年9月5日之後,我常打電話聯繫被告,一起向他朋友購買毒品,只要我有上班,有工作、有錢,我就會打電話跟被告說一起出錢購買,我會在電話中說購買的金額、數量、及地點,之後我會一直打問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他朋友,為何這麼久,他會跟我說打不通,不然明天看怎樣,我朋友都沒有接,我會一直催他,他說有打,但都沒有人接電話,所以有時沒拿到毒品,後來我拿到毒品時,有時是被告本人拿給我過,被告拿毒品來的朋友是在旁邊,也有他朋友拿給我,我錢是交給他朋友,他朋友會跟我收錢,被告不會跟我收錢,另有時找被告也不是拿毒品,有時我會找被告聊天,也有被告有打電話約我一起買藥的情形,又97年11月、12月間及98年1月間,較少找被告說一起出錢買毒品,因為那段期間我不想吃,被告有跟我說他想要戒,他吸食安非他命較好戒,他叫我不要再碰毒品,不要找他,他跟我說他都沒有賺到錢,還花費電話費,從我自97年9月5日交保到98年2月28日被查獲的期間,請被告幫我拿毒品的次數,約有4、50次,大概是去臺南縣永康砲校對面的車行,該處約有20次,還有臺南現中華西路的中國人理容院門口以及臺南的假日汽車旅館拿毒品,其他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32號卷2第72至104頁),則鄭慧清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情事,言詞模糊,含混不清,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雖然證人鄭慧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如本件起訴意
旨(含併辦意旨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之1至7頁、第四分局警卷第3至5頁,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20至22、25、26頁、98年度偵字第10438號卷第9至11、16、17、19至23、38至40頁),惟皆甚籠統模糊,均未能確實指明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期、時間、地點、金額及次數,且其中亦多見矛盾,存有瑕疵,①證人鄭慧清於98年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起之警詢時、98年3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其係自97年8月30日開始向被告購毒品云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背面,上開第3362號偵卷第20頁),嗣經檢察官查對其在監資料,始發現97年8月30日當時,其仍在監羈押中,嗣自97年9月5日始經保釋,其始改稱自97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參見上開第3362號偵卷第25頁);②證人鄭慧清於98年2月28日晚間8時35分警詢時陳稱:我第1次於97年8月30日下午1時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開元路口,向被告以3500元購買海洛因,第2次於97年9月1日晚上,在臺南市假日汽車旅館門口、第3次97年9月2日至10月底,均在臺南縣永康市砲兵學校對佳展租車行前,共約60幾次,每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至3千5百元不等,而97年11月至同年12月,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10幾次,金額5百元至1千元,98年1月共6至7次左右,購買毒品金額5百元至1千元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頁背面);③證人鄭慧清於98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從97年9月5日交保後,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迄今約有60至70次了,金額不一定,看我當時身上有多少錢而定,1千元至2千元不定等語(見第四分局警卷第4、5頁);④證人鄭慧清於98年3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97年9、10月間,向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答:當時我有在酒店上班,大部分都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購買3500元的次數大概10幾次,也曾買過2500或2000元的,但次數不多。(問:向甲○○購買海洛因的總次數?)應該有80次。」等語(見上開第3362號偵卷第20、21頁);⑤證人鄭慧清於98年11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要更正我的98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詢筆錄紀載第一次購買時間97年8月30日是錯的,應後是97年9月5日早上我放出來後,第二次購買時間97年9月1日也是錯的,應該是在9月中旬;第三次購買時間記載97年9月2日閉始也是錯的,當時我是跟警察說,我是9月到10月底跟甲○○買過很多次,大概都是在砲校對面,也有去五期中國人那裡等語(見上開10438號偵卷第29頁)。⑥證人鄭慧清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遭查獲那時,因先前我曾積欠被告1萬元,被告跟我催討地很過分,我才把他供出來,其實被告沒有賣毒品,我是跟被告一起出錢,我對被告很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32號卷2第81至82頁)。⑦故該等證述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狀,均未能明予確認,顯見證人鄭慧清於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指述,無法遽信,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未承認其涉有販賣海洛因罪嫌等語在卷(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至5頁、第四分局警卷第1至2頁,上開第3362號偵卷第5至7、34、35頁、他字卷第210至216頁、上開第10438號卷第43至50頁、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606號卷第8頁),此外,本件並未有足以佐認證人鄭慧清確曾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而交易海洛因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聽內容在卷,自不能以僅憑證人鄭慧清上開容有瑕疵之證述,在不具備補強真實性之證據情況下,遽認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罪嫌。
⑶至於證人蔡錦銘於偵查中所結證稱:97年9月5日下午鄭慧清
交保後,我們在臺南市○○路遇到被告,我們就有跟被告買了3500元或是4000元的海洛因1包,之後幾乎每天都至少會買一次,後來的交易地點大部分在臺南縣永康市砲校對面及中國理髮廳,每次大概都買1千元,我跟鄭慧清一起去買的大概有20幾次,都是鄭慧清跟被告聯絡的,我之前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都是鄭慧清買的,而鄭慧清私下跟被告交易幾次我不清楚語(見上開第10438號偵卷第58、59頁),與鄭慧清上開所述未能相合,亦甚含糊不明,未能確實指明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狀,不足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嫌於98年2月28日查獲當時販賣海因予鄭慧清部分:
⑴查鄭慧清於98年2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1段388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鄭慧清即向警方表示要約「澎澎」出來,向「澎澎」購買毒品,並配合警方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與和意路口之85度C店前交易,嗣被告依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即為帶同鄭慧清前去之員警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等情,有證人鄭慧清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結證證述可憑,並有證人即查緝員警藍敏峰於偵審中之具結證述足佐(見上開第10438號偵卷第49頁,本院訴字732號卷2第105至1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再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8日之通聯記錄資料(部分通聯資料存放光碟片中)在卷可憑(光碟片1片見上開第10438號偵卷第65頁存放袋,部分通聯記錄列印資料見上開第10438號偵卷第12至32、56至61頁,本院訴字第732號卷2第105至115頁),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後,結果認為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第3362號偵卷第60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佐,堪予採認。
⑵惟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被告於98年2月28日下午接獲鄭慧清
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本想拒絕,但因鄭慧清積欠被告1萬元,被告心想鄭慧清想要買毒,身上應有金錢,所以被告佯稱願意販毒,先騙取與鄭慧清見面後,再向鄭慧清索討金錢,所以被告才會在查獲地點被警方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只是被告施用剩餘之殘渣袋,由該殘渣袋所含海洛因數量甚微,即可證明實不足以供販賣,被告當時並非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32號卷1第53、54、59至60頁、同訴字卷2第137至142頁),參諸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送驗前淨重僅有0.004公克,亦即僅千分之4公克,經檢驗後,檢體已然用罄,顯見該小包海洛因之數量確實甚微之情形,又依證人鄭慧清所述查獲當時是向被告說要購買2千元海洛因之情以觀,復斟酌證人鄭慧清於審理中所證:我買2千元1包的海洛因,有時候可以施用4、5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32號卷2第103頁),而上開海洛因1小包內之毒品經本件檢驗後,即已用罄,顯非可供施用4、5次之使用,尚與證人鄭慧清先前以2千元代價購得之海洛因數量有異,故難認扣案之1小包海洛因係被告欲持以販賣予鄭慧清之毒品,且被告於98年3月1日下午2時許之警詢時即已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不是要賣的等語在卷(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另證人鄭慧清於遭查獲時,確實積欠被告1萬元,業見前述,核與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相符,則被告所辯,尚非無的,是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未遂之行為,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此部分亦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涉嫌販賣海因予陳志僥部分:
⑴證人陳志僥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
我們都是一起出錢一起去拿毒品,是被告聯絡藥頭,我們再一起去拿毒品,我們有一起吃過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32號卷2第139至164頁),是已難逕謂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海因予陳志僥之罪嫌。
⑵其次,證人陳志僥固於98年4月29日警詢時陳述及98年5月8
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販賣海洛因11次予其等語(見他字卷第119至123、131至135頁),惟:①證人陳志僥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跟被告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欠費的糾紛,這支門號是被告拜託我辦,辦好後給他使用,他答應說要幫忙繳費用,但完全都沒有繳,約欠1萬多元,我沒有打電話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說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是我生氣被告沒幫我繳上開電話費而亂講的,因為我在警詢前幾天,跟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也曾打我,我才亂指認他販毒,警察也說如果我好好的配合,等一下就先放我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32號卷2第115至130頁),是已無法遽信證人陳志僥於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正。②且證人陳志僥於98年4月22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我向被告買毒品很多次我記不起來,總共金額大約5至7萬元左右,我自97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起至同年12月8日凌晨2時7分許止,撥打被告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都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05至108頁),顯見被告實已無法確定其與被告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中,究係何次通話為購買海洛因,而證人陳志僥於之後即98年4月29日警詢時及上開偵查中反能確認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地及金額等情形,該等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認被告販毒陳述之真實性,甚值懷疑。③又證人陳志僥於98年4月22日警詢時係已供稱:我向被告買毒品,每次交易金額約為5百元至1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而證人陳志僥於98年4月29日警詢時卻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毒部分係以手機為代價,向被告購得毒品,97年11月19日凌晨0時餘許通話部分,亦係以手機及1個門號為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如附表編號7、10所示販毒部分,交易金額是4千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毒部分,交易地點是臺南市○○路假日汽車旅館附近等語(見他字卷第119至123頁),再證人陳志僥於98年5月8日偵查中結證另稱:編號7所示販毒部分,交易地點是臺南市○○○路與忠義路交岔口,編號10所示販毒部分,交易金額是1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1至135頁),前後所述不一,互有矛盾。此外,本件並無充分、堅強之相關通話內容之譯文或資料,足以補強證人陳志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為真實可採,在欠缺補強真實性之證據情況下,無法以證人陳志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存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罪嫌。
⑶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7年(以下均指97年)10月30日晚間10時餘許、11月5日下午2時餘許、11月11日晚間11時餘許、11月17日晚間9時餘許、11月18日下午4時餘許、11月19日凌晨0時餘許、11月22日上午10時餘許、11月23日凌晨0、1時餘許、11月26日下午3時餘許、11月29日晚間6時餘許、12月8日凌晨1時餘許曾有多次通聯記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0至118頁),並經被告及證人陳志僥於警詢時、偵審中陳述無訛,惟並無相關通話內容之譯文或資料可認被告係於該等通話中販賣毒品,憑此自不得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於①證人吳宗孟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因積欠其所經營之佳
展租車行車款,其於97年11月間,曾以其使用之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雖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5至178頁),均未直接涉及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之情事;②另證人即被告前妻沈盈楹於偵查中結證證述:被告曾於97年9、10月間,在其等位於臺南市○○路租屋處,向其告知在販賣「不好的東西」,但沒有講是什麼,有說這樣賺錢比較快,其當時看見被告在1個小時內,至少接了4通電話,且後來就帶著盒子或腰包出門去,其認為被告在賣毒品因為其在上開租屋處客廳桌上,曾看到2、3包夾鍊袋,夾鍊袋裡裝著1粒粒透明的東西,之後有看到被告把那2、3包帶出門去,被告回來後,也沒有看到被告帶出去的夾鍊袋,其曾跟被告講希望被告做正常工作不要賣這種東西,這是會害人的,被告說還要再拚一陣子,因為要還債及養家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9至222頁),甚為模糊籠統,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所言者確係海洛因。因此,該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
六、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鄭慧清、陳志僥,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既無從確認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既、未遂之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因非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自不宜於本件宣告沒收,況該包海洛因已於檢驗後用罄而不存在,亦無法沒收,又被告就上開海洛因1小包部分是否另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宜由檢察官續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表: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一覽表┌───┬──────┬──────┬──────┬─────────┐│編號│購買及交付者│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次數││││││及價額│├───┼──────┼──────┼──────┼─────────┤│一│陳志僥購買│97年10月30日│臺南縣永康市│海洛因1次1000元│││甲○○交付│晚間11時許│砲校附近││├───┼──────┼──────┼──────┼─────────┤│二│陳志僥購買│97年11月5日│臺南縣永康市│海洛因1次1000元│││甲○○交付│下午3時許│砲校附近││├───┼──────┼──────┼──────┼─────────┤│三│陳志僥購買│97年11月11日│臺南縣永康市│海洛因1次4000元│││甲○○交付│晚間11時30分│砲校附近│││││許│││├───┼──────┼──────┼──────┼─────────┤│四│陳志僥購買│97年11月17日│臺南市○○路│海洛因1次1000元│││甲○○交付│晚間10時0分│與公園北路口│││││許│全都遊戲場││├───┼──────┼──────┼──────┼─────────┤│五│陳志僥購買│97年11月18日│臺南市○○路│海洛因1次1000元│││甲○○交付│下午5時20分│與公園北路口│││││許│全都遊戲場││├───┼──────┼──────┼──────┼─────────┤│六│陳志僥購買│97年11月18日│臺南市公園南│海洛因1次1000元│││甲○○交付│(檢察官當庭│路與忠義路口│││││更正為19日)││││││晚間10時許│││├───┼──────┼──────┼──────┼─────────┤│七│陳志僥購買│97年11月22日│臺南市公園南│海洛因1次4000元│││甲○○交付│上午10時許│路與忠義路口││├───┼──────┼──────┼──────┼─────────┤│八│陳志僥購買│97年11月23日│臺南市○○路│海洛因1次1000元│││甲○○交付│凌晨0時50分│與公園北路口│││││許│全都遊戲場││├───┼──────┼──────┼──────┼─────────┤│九│陳志僥購買│97年11月26日│臺南縣永康市│海洛因1次1000元│││甲○○交付│下午4時許│砲校附近││││││││├───┼──────┼──────┼──────┼─────────┤│十│陳志僥購買│97年11月29日│臺南市○○路│海洛因1次1000元│││甲○○交付│晚間7時許│春天卡拉OK││├───┼──────┼──────┼──────┼─────────┤│十一│陳志僥購買│97年12月8日│臺南市公園南│海洛因1次1500元│││甲○○交付│凌晨1時許│路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