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臺南赤崁分行(下稱赤崁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98年8月20日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貝德瑪舒妍 (BIODEMA)潔膚液500ml每瓶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訊息,適有在住處之丙○○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不疑有他,並於同年8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依對方指示匯出8100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內;㈡復於98年8月21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白蘭氏五味芝麻錠每罐850元之不實廣告,適有丁○○於同日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即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該項商品4罐,於98年8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ATM轉帳匯款3400元入甲○○前開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內,嗣因丙○○、丁○○遲未收到貨品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與告訴人丁○○之警詢時指訴、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開赤崁分行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並表示: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赤崁分行帳戶,雖辯稱因於98年8月14日看報紙要辦理貸款,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廣告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連絡,嗣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伊與對方一直聯絡到9月7日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
伊於98年8月中旬遺失上開赤崁分行帳戶存摺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之情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係其所申辦開立,其於98年8月20日午間,在臺南市○○路及金華路交岔口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將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小姐」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等情無訛,並不爭執告訴人2人受騙,分別將上開金錢存入被告上開赤崁分行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於98年8月初,因積欠銀行卡債約50、60餘萬元,無法清償,且因生活困難,從當時的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便於98年8月14日前約5、6天,以我母親 鄭碧珠 名義申請而由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小姐」聯絡,因「郭小姐」佯稱與銀行經理熟識,可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以存入資金之方式,製造帳戶內交易往來之資料,讓銀行相信交易正常而出借款項,而且日後貸得的款項可匯入該帳戶,並要求我提供上開赤崁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我誤信為真,遂於98年8月14日前往赤崁分行申辦帳戶,並於98年8月20日領得該帳戶提款卡後,當天即依「郭小姐」指示,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將上開赤崁分行帳戶資料交予「郭小姐」指定前來之不詳男子2名,該2名男子並說申辦貸款要15天,貸款下來會存入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他們要抽2成佣金,以後會再通知我,會另約地點將帳戶還給我,我有講我要辦5萬元貸款,我當時因急需用錢,沒有想到要謹慎保管帳戶那麼多,又大概1個星期後,約98年8月27日左右,我有打電話給「郭小姐」說為何銀行沒有來照會,「郭小姐」接電話說已經送件出去,銀行應該隔天就會跟我聯絡,之後我有等了幾天,我在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都有打電話給「郭小姐」,但在同年月2日晚上就無法聯絡,我又等到同年9月7日,都無法聯絡,便去赤崁分行掛失,我說我的帳戶不見了,銀行人員說要重辦,然後警方就到赤崁分行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受騙,我之前沒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其並於98年8月20日午
間,在臺南市○○路及金華路交岔口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將上開赤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小姐」指定之不詳男子,嗣有告訴人丙○○與告訴人丁○○分別受騙,將上開金錢存入上開赤崁分行帳戶,嗣均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與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露天拍賣網站資料、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堪憑(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2至14、24頁,第三分局警卷第6、8、9、14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又一般個人欲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均須經貸款機構
對其還款能力為一定之徵信,據以判斷貸款人是否有清償之能力,而其判斷之標準,無非是藉由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擔保品(包括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為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自承積欠信用卡債務約50、60餘萬元無力清償,除另有相當擔保外,一般金融機構應不可能再貸款予被告,即被告不可能自通常之金融機構以正常方式貸款,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償還卡債,遽而相信「郭小姐」所述製造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之假象,藉此向銀行借款等情節,尚難謂係虛妄,檢察官以被告所述常情或事理未合為由,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尚值斟酌。
㈢另被告所辯上開等情,有98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
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之中華日報影本及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98年8月24日中華日報影本各1份紙在卷可憑(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至37、44至47、50、51頁),其上確均有「各類貸款100%過件、聯邦專業貸款、免信用、免保人00000000000郭小姐」之廣告1則,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至少於98年8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58分許及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02分許,各有1次通聯,通話時間各為24秒、14秒及1分19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7、18頁),亦即被告自交付上開赤崁分行帳戶後之98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之期間內,至少尚與「郭小姐」有上開3次通話,故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後,尚與對方有多次之聯繫,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為幫助詐騙使用,被告應不至於在交付帳戶資料後,復有與對方多次聯繫之理,是認被告所辯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其於取得貸款前與代辦者多次聯繫等語,尚難謂與情理有違。又因本件偵查中於99年3月1日始行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最近半年前之雙向通聯記錄,故僅查得該門號自98年8月31日起之雙向通聯記錄,而無法查悉98年8月30日(含)之前之該門號雙向通聯記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3頁),附為說明。
㈣而坊間詐騙集團欲收買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以供犯罪所用,固有巧立各種名目或代價收取,其交付之方式或是約定某一地點交付、或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惟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會留下任何聯絡方法(如電話)予提供上開物品之人,以避免日後犯罪經發覺後,司法機關藉此循線查獲,故現今此類詐欺或恐嚇取財案件通常僅能追查至提供帳戶者,而不易查獲詐騙集團首腦及各項分工成員。如上所述,被告依「郭小姐」指示,將上開赤崁分行帳戶資料交付後,仍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郭小姐」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且持續聯絡至少3次通話,已在上開帳戶交付後約11至13日之間等情,顯與詐騙集團收取帳戶存摺後不與提供者聯絡之一般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持續與「郭小姐」聯絡,尚難認係純屬空洞卸責之詞。而詐騙集團為使被告採信其騙術,亦極可能持續一段時間與被告保持聯絡,以避免被告向金融機構申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未能使用該帳戶,是被告之辯解與一般常理尚無相悖,尚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未即時報警處理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㈤被告於上開第三分局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未承認其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並表示其係為申辦貸款而受騙交予他人之情,至於被告於上開岡山分局警詢時雖供稱:上開赤崁分行帳戶資料係於98年8月中旬遺失,其於98年9月8日才發現存簿遺失,其申辦該帳戶是要向銀行借貸款額出入之用等語(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3頁),惟被告審理中亦已供稱:警詢時我有向岡山分局員警說我是看中華日報廣告,但因為我沒有帶貸款廣告當時的中華日報,員警覺得沒有辦法相信我,所以沒有記載到筆錄上,我說帳戶是要來辦貸款的,但帳戶已經不在我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尚無法認為被告於上開岡山分局警詢時之供述與被告於上開第三分局警詢時及偵審中所為辯解乃係矛盾,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後不一,容有誤會,無法據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又告訴人2人遭詐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未能遽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以,被告處於卡債及生活壓力下,急欲貸得款項,未即深思,即交付上開赤崁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以辦理貸款,其後仍持續以電話聯繫貸款事宜,被告所辯情節尚難認與常理有違。因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尚存有因被告不夠警覺而遭人詐騙之可能性,自難以被告單純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不知係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