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廖俊雄於①民國8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81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81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81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⑥85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⑦93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依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92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92年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戒治必要,於100年9月14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上開①至④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於8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尚餘殘刑1年7月28日,而與⑤、⑥之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而尚餘殘刑4年9月20日。上開①至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9號裁定減刑並就①至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A)、就⑦至⑨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B)確定,嗣上開⑤、⑥、⑩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就⑤、⑥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C)、就⑩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D)確定。前開編號A至D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15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補充廖俊雄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16日晚間9時47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100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戒治必要,於100年9月14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於①8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81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81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81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⑥84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⑦93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依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92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92年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於8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尚餘殘刑1年7月28日,而與⑤、⑥之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而尚餘殘刑4年9月20日。上開①至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9號裁定減刑並就①至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A)、就⑦至⑨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B)確定,嗣上開⑤、⑥、⑩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就⑤、⑥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C)、就⑩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D)確定。前開編號A至D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15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8年因贓物、竊盜、81年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82年因竊盜、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92年因偽造貨幣、93年因贓物、94、10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原於警詢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施用後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3號卷第77頁背面),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