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景宗 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100年度簡字第4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景宗源 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⑴、100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同法院以⑵、10
0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
⑴、⑵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10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旅館70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60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為檢察官授權偵辦員警移請鑑定機關對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毒品、被告尿液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之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景宗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景宗源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306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8、67至68頁),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至97頁)。此外,另有白色透明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為0.2663公克,淨重0.0698公克,取樣0.0089公克,驗餘淨重0.0609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0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分別於97年3月18日、97年5月20日、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0條(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毒品、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量刑審酌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量刑尚屬妥適。被告雖以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社會、他人,且犯後態度良好,及家中有父年老,母輕度智障、癌症需人照顧,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為自我戕害行為,至被告上訴狀所稱之「家中有父年老,母輕度智障、癌症需人照顧」等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縱令為真,亦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被告據此請求減輕其刑,亦非可採。本件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