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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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覆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國棟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多項前科,其中:
1.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88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再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2.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上開有期徒刑則於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再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已掌握其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線索,乃向本院聲請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嗣又依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所得線索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1年3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搜索,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4035公克、驗前淨重0.1883公克、驗餘淨重0.1749公克,含毒品及夾鍊袋),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嗣員警將其送至警局後,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全部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國棟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qw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44頁)。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犯上揭編號一所載之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4035公克、驗前淨重0.1883公克、驗餘淨重0.174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又被告被查獲後,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警方在伊外套口袋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伊向「 阿雄 」購買,是今日下午2時10分許,由「阿雄」送至伊住處樓下,伊不知道「阿雄」真實姓名,「阿雄」會打電話來問伊需不需要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第二次警詢中則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伊於查獲前一天即101年3月5日下午3至4時許,在 李國偉 家向李國偉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被告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於該案(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在被搜索前一天晚上7點多,從李國偉家裡拿的,伊以3,000元代價向李國偉購買1公克毒品,伊當時是撥打自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至李國偉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伊說要過去李國偉家,李國偉說好,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而雖被告於本案調查時復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是如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係被查獲當天向「阿雄」買的,被查獲前日雖有向李國偉買毒品,但是該毒品已經施用完,伊另外向「阿雄」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惟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案發後遭查扣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電話於案發當日並無「阿雄」或「未顯示來電」之通話紀錄,此與被告上揭第一次警詢中說詞不符,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尚陳稱:其除了李國偉以外並無其他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第一次警詢中推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3月6日向「阿雄」購得之情詞,應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再經本院核對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結果,其於101年3月5日下午8時16分有撥打「 阿偉 」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此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顯見被告前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所稱於被查獲前一天向「阿偉」購買毒品之事,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可採信。據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後,認為員警查獲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係其於10
1年3月5日晚間向李國偉購得之毒品,參照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3月6日早晨,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不足1公克,自可合理推斷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為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無誤,是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本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相關,則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包覆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夾鍊袋1個,則屬於被告為便利持有毒品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