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09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樓丁○○被告甲○○
9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第1至3個月利息按年息2.88﹪計付,第4至6個月利息按年息5.88﹪計付,第7個月起利息按年息11.88﹪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㈡被告另於94年1月20日向伊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為6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時,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借款動用費每次100元,於每月20日還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545,702元、19,976元及分別自94年7月26日、94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7日、95年1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繳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