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洪翊榛 相對人 吳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7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兩造當日於協商離婚過程中所簽發,並在離婚協議書中註記,然兩造嗣後並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宜,顯見104年7月5日所為協商事項不生效力,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當然無效,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是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明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