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蔡振芳
被 告 蔡百合
被 告 蔡振吉
被 告 蔡痛
被 告 蔡振煌
被 告 蔡振水
受告知訴訟
人 蔡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額,再按應繼分比例
計算債務人繼承遺產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本於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蔡振銘訴請被告其等就繼承被繼承人
蔡清和 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共九筆土地為分割,又債務人
蔡振銘之應繼分為1/7,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院卷第200至23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24萬7,996元【計算式:﹝(3,606.711,000
1/421/7)+(1,514.261,0001/7)+(123.911,000
1/421/7)+(344.261,0001/71/7)+(9.461,000
1/71/7)+(6.151,0001/71/7)+(151.062,100
1/71/7)+(108.082,1001/71/7)+(74.692,100
1/421/7)﹞=247,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又本件原告係代位蔡振銘行使其權利,當事人欄
應列蔡振銘為受告知人,並將原告附表二之蔡振銘列為受告知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告知訴訟部分,逾期不繳及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
│ │ │ │方公尺) │
├──────┼────┼─────┼──────────┤
│屏東縣崁頂鄉│3606.71│公同共有 │1,000 │
│頂仁段655地│平方公尺│1/42 │ │
│號土地 │ │ │ │
├──────┼────┼─────┼──────────┤
│屏東縣崁頂鄉│1514.26│公同共有 │1,000 │
│頂仁段656-3│平方公尺│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屏東縣崁頂鄉│123.91 │公同共有 │1,000 │
│頂仁段678 │平方公尺│1/42 │ │
│地號土地 │ │ │ │
├──────┼────┼─────┼──────────┤
│屏東縣崁頂鄉│344.26 │公同共有 │1,000 │
│頂仁段670地│平方公尺│1/7 │ │
│號土地 │ │ │ │
├──────┼────┼─────┼──────────┤
│屏東縣崁頂鄉│9.46 │公同共有 │1,000 │
│頂仁段672地│平方公尺│1/7 │ │
│號土地 │ │ │ │
├──────┼────┼─────┼──────────┤
│屏東縣崁頂鄉│6.15 │公同共有 │1,000 │
│頂仁段674 │平方公尺│1/7 │ │
│地號土地 │ │ │ │
├──────┼────┼─────┼──────────┤
│屏東縣崁頂鄉│151.06 │公同共有 │2,100 │
│頂仁段676 │平方公尺│1/7 │ │
│地號土地 │ │ │ │
├──────┼────┼─────┼──────────┤
│屏東縣崁頂鄉│108.08 │公同共有 │2,100 │
│頂仁段677 │平方公尺│1/7 │ │
│地號土地 │ │ │ │
├──────┼────┼─────┼──────────┤
│屏東縣崁頂鄉│74.69 │公同共有 │2,100 │
│頂仁段679地│平方公尺│1/42 │ │
│號土地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